|
《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解讀时间:2019-01-10 【转载】 阅读 四、供電企業對停產停業、關閉的企業中止供電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責令排污單位停產、停業或者關閉決定的,可以要求供電企業采取中止生產用電的措施,供電企業應當予以配合。(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為供電企業對存在嚴重環境違法行為的企業采取中止生產用電提供了依據,破解了困擾已久的停產、停業、關閉決定執行難的問題。 五、約談措施上升為地方性法規 《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約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一)年度環境質量惡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環境質量改善任務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 (四)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環境問題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約談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可以約談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人。 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將省政府領導約談設區的市政府主要負責人,設區的市、縣(市、區)政府有關負責人約談下級政府主要負責人,以及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約談縣(市、區)政府負責人均作了明確規定,是對《山東省環境保護約談辦法》的進一步修改完善,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確定下來,增強了其權威性、強制性和可操作性。 六、環境信用評價制度有了法規依據 《條例》規定:實行環境信用評價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和提供環境服務的第三方機構等遵守環境保*律、法規情況和履行環境保護責任等信息納入環境信用評價體系,并將評價結果作為政府采購、公共資金項目招標投標等工作的重要依據。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第三十條) 本規定從信用體系建設方面對排污單位和提供環境服務的第三方機構等加以限制,有利于督促排污單位和提供環境服務的第三方機構等主體主動履行環境保護義務,更加明確了環境信用評價制度的法規地位。 七、自動監測數據、第三方監測數據有了法律效力 《條例》規定:自動監測數據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托的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第四十九條第三款) 本規定明確了自動監測數據和委托監測數據的執法效力,為生態環境部門及相關部門執法數據的有效性提供了法規依據。 八、鼓勵企業通過污染防治協議獲得政策激勵 《條例》規定:鼓勵實行環境污染防治協議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與相關排污單位簽訂污染防治協議,明確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一)根據本行政區域環境治理要求,對排污單位提出嚴于國家和省有關標準以及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單位提高技術水平和污染防治能力,主動提出削減排放量的; (三)排放國家和省尚未制定排放標準的污染物的。 排污單位完成協議約定的污染物減排目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從正面引導排污單位積極履行環境保護義務,將環境管理逐漸從單純的執法制裁向制裁與激勵相結合轉變。 |
Copyright 2014-2025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