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解讀时间:2019-01-10 【转载】 阅读 (五)依證管理。《條例》規定: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據環境容量和污染防治的需要,確定削減和控制重點污染物的種類和排放總量,將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單位現有排放量和改善環境質量的需要,核定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第十六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目錄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因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需要對許可事項進行調整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第十七條) (六)限批約談。《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重點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重點重金屬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標的; (二)未完成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任務的; (三)生態破壞嚴重,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務或者生態恢復任務的; (四)未完成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五)產業園區配套的環境基礎設施不完備的;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且涉及民生的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和環境污染治理項目,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約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一)年度環境質量惡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環境質量改善任務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 (四)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環境問題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約談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可以約談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人。 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第二十六條) (七)查封扣押。《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 (一)違法排放、傾倒、處置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違法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的; (三)違法排放或者傾倒化工、制藥、石化、印染、電鍍、造紙、制革等工業污泥的; (四)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或者在重污染天氣應急期間,未按照要求實施停產、停排、限產等措施,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六)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 (七)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違法行為。(第二十二條) (八)聯防聯控。《條例》規定: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環境污染聯防聯控機制,劃定環境污染防治重點區域,落實區域聯動防治措施。 重點區域內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污染防治重大事項,推動節能減排、產業準入、落后產能淘汰的協調協作,開展環境污染聯合防治。(第二十四條) (九)信用評價。《條例》規定:實行環境信用評價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和提供環境服務的第三方機構等遵守環境保*律、法規情況和履行環境保護責任等信息納入環境信用評價體系,并將評價結果作為政府采購、公共資金項目招標投標等工作的重要依據。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第三十條) (十)退城入園。《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綠色低碳發展,制定循環經濟、清潔生產、環境綜合治理、廢棄物資源化等政策措施,加強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行業污染控制,鼓勵、支持無污染或者低污染產業發展,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污染排放。(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環境基礎設施規劃,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的收集處置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以及其他環境基礎設施,建立環境基礎設施的運行、維護制度,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布局優化的要求,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業項目,除在安全生產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應當進入工業園區或者工業集聚區。(第四十四條) |
Copyright 2014-2025 All rights reserved